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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艳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辩护人林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欧某于2012年4月19日晚,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大学建设村19栋201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赵炎家现金人民币1500元。所获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5月6日晚20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凤凰西村5栋102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再家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62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青花缠枝莲玉壶春瓶、玉猴、玉狮、玉龟、灰陶彩绘三足鼎各1个。得手后,被告人欧某将所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3、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5月18日晚20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师大上游村1-404室,采取爬煤气管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燕群家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9560元的华为手机1台、男式钻戒1枚。得手后,被告人欧某将所盗男式钻戒1枚丢弃,手机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4、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5月24日晚21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大学红叶楼7栋503室,采取掰开护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余国忠家价值人民币344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游戏机各1台、黄金戒指1枚。得手后,被告人欧某将笔记本电脑及黄金戒指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追回被盗青花缠绕莲玉壶春瓶、玉猴、玉狮、玉龟、灰陶彩绘三足鼎各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王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青花缠绕莲玉壶春瓶、玉猴、玉狮、玉龟、灰陶彩绘三足鼎个1个,书证:被害人王再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指认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欧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何忠良、段云妹的证言、被害人赵炎、王再、陈燕群、余国忠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字(2013)8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证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痕迹)字(2013)007-009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欧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