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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宏刚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宏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呼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某,男,蒙古族,中共党员,大学学历,1980年9月出生。诉讼代理人何玉柱,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保安嘎查*组**号,系被害人朋友。诉讼代理人张宇轩,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宏刚,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无业。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和平、孙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刚及其辩护人贾志军、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宇轩、何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王宏刚因经常无端滋事,先后多次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西把栅、金桥、巧报派出所及“110”治安巡警进行留置盘问、没收管制刀具、行政拘留等处理。遂产生了自己不被社会认可、仇视社会及人民警察的情绪。2012年11月6日17时许,内蒙古师范大学学生孙某某和女友杨某,在本市赛罕区宾悦酒店十字路口人行道上徒步行走,被告人王宏刚对杨某进行跟踪。为此,孙某某和被告人王宏刚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互殴,引起了道路交通堵塞。后被在此处执勤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民警将双方送往附近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巧报派出所进行处理。派出所值班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后又交由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某多次对双方反复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人王宏刚认为在以前的治安案件处理中,该所处理结果对自己不公,对该所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某心生不满。因此在当日晚再次调解处理中,借故多次发难,对多种调处方案均拒绝接受,后又心生闹事及报复杀人的想法。在此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别于腰间。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宏刚强行闯入副所长刘某某的办公室寻衅闹事,后被值班民警劝阻出办公室。在该所院内副所长刘某某再次对其耐心劝导时,被告人王宏刚趁其不备,掏出匕首照刘某某胸口猛刺一刀,致刘某某当场倒地。随即,刘某某在被他人送往内蒙古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宏刚在院内被当场擒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胸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尸检报告书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刚无视国法,出于仇视社会及人民警察的思想动机,公然在政法机关院内,持刀将派出所副所长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刚提出辩解意见称,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王宏刚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被害人刘某某往其身上冲撞时,刀子扎到了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地方,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患有严重疾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许,内蒙古师范大学学生孙某某和女友杨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宾悦酒店十字路口行走时,发现被告人王宏刚对杨某进行跟踪。孙某某上前和王宏刚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斗,引发道路堵塞。在此处执勤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民警将双方送往附近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巧报派出所进行处理。该所值班民警和副所长刘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2岁)多次给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未果。被告人王宏刚认为在以前的治安案件处理中,该所处理结果对自己不公,遂对该所副所长刘某某心生不满,产生报复杀人的想法。当日22时许,在刘某某对王宏刚耐心劝导时,被告人王宏刚趁人不备,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照刘某某胸口猛刺一刀,致刘某某当场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宏刚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胸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6日18时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派出所在处理一起斗殴治安案件时,该所副所长刘某某给双方调解未果。当晚22点40分左右,副所长刘某某再次调解时,王宏刚掏出一把尖刀刺入刘某某胸部。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7日零时15分牺牲。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6日22:40多分,被告人王宏刚作案后,在巧报派出所院内被当场抓获。3、证人孙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18时许,二人乘坐78路公交车在巧报派出所门前路西下车后,发现王宏刚一直尾随杨某。孙某某上前与王宏刚争吵并引发互殴,后三人被执勤交警送往巧报派出所处理,该所副所长对双方调解处理未果。当晚22点左右,在副所长给王宏刚做调解工作时,王宏刚掏出尖刀将刘某某捅倒。4、证人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22时许,巧报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某对王宏刚等人斗殴一案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王宏刚在巧报派出所院内将刘某某捅倒。同时证实王宏刚作案的刀具是15厘米长的白色尖刀。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18时许,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宾悦十字路口西南角的路西“发无界”理发馆门口,看到有两个人打架,一个女的拉架。随后三人被交警带走。6、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7日,王宏刚报警称被人抢劫。经辖区巧报派出所派警了解情况得知,因雇主未付王宏刚150元雇佣费,王宏刚遂报警声称被抢。因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副所长刘某某找借口将王宏刚送走。2012年10月1日下午,王宏刚在巧报派出所大闹,要找刘某某副所长,并声称自己犯病了,要死在派出所。后派出所佟所长给王宏刚五百元钱,王宏刚拿到钱后,离开派出所。7、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王宏刚报案称被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金桥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王宏刚拿起一根三十公分长的钢筋袭击民警,后被制服,一名民警颈部被勒伤。2011年9月19日王宏刚与其爷爷、父亲来到金桥派出所,将一名民警头部打伤。因王宏刚系癫痫病患者,在其爷爷、父亲保证下,其被带回家治病。8、被告人王宏刚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宏刚乘坐78路公交车,在赛罕区医院下车往宾悦酒店方向走,途中和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并和对方男青年发生打斗,后被交警送往巧报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和副所长刘某某的多次调解,王宏刚一直对赔偿的金额不满意。同时,王宏刚因对副所长刘某某之前给其处理的事情不满意,遂持刀将刘某某捅倒。同时证实,王宏刚杀人的动机是“因为上次调解的案件没有达到我的满意度,这次调解案件又是他,结果我又不满意,所以我恨他,想扎他几刀。”并且证实王宏刚杀人是想得到社会关注。9、(呼)公(物)鉴(刑尸检)字(2012)4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胸部有一处锐器刺创,系因胸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0、(呼)公(物)鉴(DNA)字(2013)562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1)送检的木柄尖刀,从刀身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刘某某所留;从刀柄上提取的斑迹,其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其中主要包含刘某某的分型。(2)送检的从王宏刚的裤子及腰带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刘某某所留。11、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现场情况。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凶器照片,证实作案凶器是一把木柄尖刀,刀身刻有“吉利”两字。1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证实被告人王宏刚患有癫痫病致言语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14、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宏刚和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刚因对人民警察调解治安案件不满,引发仇视情绪,公然持刀在派出所内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刚提出的关于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王宏刚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被害人刘某某往其身上冲撞时,刀子扎到了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赛罕区巧报派出所院内,当时有多名警员和两名群众目击案发过程,并提供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宏刚在调解过程中持刀捅刺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王宏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地方。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患有严重疾病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本案事实有被告人王宏刚在办案机关的供述和案发时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人虽患有癫痫病,但该病只是引发言语残疾,被告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宏刚在案发前曾多次到公安局派出所无理取闹,打伤民警,后因其患有癫痫病,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不思悔改,逐渐滋生对社会不满,对人民警察仇视的情绪,并最终选择在派出所内杀害办案民警来发泄其不满情绪。本案的发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反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旸审 判 员  白云诚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