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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焦某,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的品行不好,利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多次和别人发生性关系,并主动把性伴侣领到家中,当着小孩的面,发生关系,留下多封情书,即使这样我也没有打骂过被告一次。被告的这种生活作风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和成长,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负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外出时带走孩子和现金4万多元,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没有回家。被告的行为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家。至此,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莱城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给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2012)莱城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本没有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仍应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300元,分别于每年12月31日将当年度抚养费一次付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审 判 员  崔方君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