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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项彬峰与郑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彬峰,郑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72号原告:项彬峰,农民。被告:郑侠磊,农民。原告项彬峰与被告郑侠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项彬峰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郑侠磊向我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届期后,被告郑侠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郑侠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郑侠磊未作答辨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项彬峰与被告郑侠磊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侠磊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项彬峰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侠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彬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