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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驾驶鲁GJ07**/鲁GD9**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沿青沙路由西向东行至青沙路平度市坡字路口东17米处,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张某甲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张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电话报警并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3年7月16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7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宗,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雯玲—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