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寿县大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媒人李一开带其到广西与黄某某见面,于当日应媒人要求给李一开3万元彩礼并由李一开转交黄某某,2012年8月28日,黄某某跟随李某回到寿县生活,当晚又应媒人要求给付黄某某24000元彩礼,2012年8月29日,其与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数日后,黄某某于2012年9月9日以娘家有事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黄某某离婚;黄某某返还其彩礼款54000元,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李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李某与黄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号证据、寿县大顺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黄某某于2012年9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回,现无法联系。4号证据、寿县公安局大顺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与黄某某没有婚姻基础,结婚第九天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5号证据,证人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1)李某与黄某某相识数日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第九日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没有夫妻感情;(2)李某结婚时给付黄花英共计5.4万元,黄某某是骗婚。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某所举上述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李某放弃要求黄某某返还彩礼54000元的诉请(该款由公安机关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2年8月24日,李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9日,李某与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黄某某于2012年9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7月19日,李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纽带。李某与黄某某相识几天后便登记结婚,系草率结婚,二人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二人仅共同生活九天,黄某某便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黄某某与李某结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骗其金钱,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而言,故本院对李某诉请与黄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 利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鲁 振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久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