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建康与金勤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康,金勤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陈建康,农民。被告:金勤足,农民。原告陈建康与被告金勤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勤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及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金勤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勤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金勤足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金勤足向���告陈建康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建康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一分半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金勤足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且其关于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的陈述亦符合常理,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勤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金勤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