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吴树海、张学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41号。负责人刘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强,男,1979年出生,汉族。被告吴树海,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学会,女,1971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吴树海之妻,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吴树海、张学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海、张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树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树海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25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368%,按月还本付息,为保障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吴树海以位于泰安市迎春小区78号楼楼2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吴树海自2012年2月份不能正常还款。为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吴树海、张学会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4.16元,利息2124.58元(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支付2013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就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树海、张学会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树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树海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被告吴树海用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迎春小区(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被告吴树海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具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在泰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泰房泰他字第033428号。原告给付被告吴树海120000元。后因被告吴树海、张学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2013年9月17日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表证实截止该日被告吴树海、张学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204.16元,利息2124.58元,并证实被告逾期还款。2010年11月12日被告张学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1月12日两被告出具《所有权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同意用共有的位于泰安市迎春小区房产作抵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吴树海、张学会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所有权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120000元给被告吴树海后,被告吴树海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时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学会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连续多期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吴树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表显示,截止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204.16元,利息2124.5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204.16元,利息2124.58元,并支付2013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8日之后利息、复利及罚息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泰安市迎春小区78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产(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因此,该抵押协议内容生效,该抵押担保有效。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就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抵押房产对本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吴树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树海、张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15204.16元,利息2124.58元(截止2013年9月17日)。三、被告吴树海、张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利息、复利及罚息(本金115204.16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生效之日止)。四、在被告吴树海、张学会不履行上述二至三项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就被告吴树海、张学会所抵押房产(泰安市迎春小区房产,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审 判 员 李建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