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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张甲,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张乙、张甲、张菊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合作××申请,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菊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张乙、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起诉称:原告因被告张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张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起到2011年11月5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甲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偿还本金14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10日起到2013年3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3731.07元和从2013年3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乙承担,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均是我本人的,但我根本不知道贷款的具体金额。虽然我在贷款发放确认单上签名,但是该笔贷款并没有发放到我的账户。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富岳,并且利息也是张富岳在支付。此外,银行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我们申请贷款时并没有来我们家里调查资产状况,否则根据我们家的经济状况根本就不可能获得贷款。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的,但是我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也没有在借款后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富岳。此外,银行存在违规操作,在我们申请贷款时并没有对我们家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张甲、张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甲由被告张乙担保向原告合作××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尚欠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3731.07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一张(共2页,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张甲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3857.26元的事实。证据4、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合作××已于2010年11月10日将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发放到被告张甲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张甲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签名、捺印均是本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利息的归还情况且没有归还过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确认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是本人亲笔签名,但该借款并没有发放到本人的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签名、捺印均是本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利息的归还情况且没有归还过利息;对证据4质证认为根本没有见过确认单。根据原告的举证及两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张甲作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的客户确认(签章)一栏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某担的法律责任,且结合证据2,应当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甲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张甲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被告张金某某后提供录音资料四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富岳而非被告张甲的事实。被告张乙庭后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富岳而非被告张甲的事实。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合作××质证后认为:原告并非录音中的当事人且录音中的案外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录音并未按原意准确完整摘录,存在遗漏剪辑甚至没有全部摘抄记录的情况,故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现有摘抄内容却足以反证被告是自愿为他人借款或转借他人使用的情况,这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提供借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放款账号,提供取款密码或委托他人代领,应该知道借款或代办取款的法律后果,不得以未领未用等借口事后推卸风险责任,更不可能屡次签约不贷的情况。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款项划到被告账户后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系被告的处分权,不能归咎于原告。故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和抗辩主张。被告张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合作××质证后认为:原告并非录音中的当事人且录音中的案外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录音并未按原意准确完整摘录,存在遗漏剪辑甚至没有全部摘抄记录的情况,故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现有摘抄内容却足以反证被告是自愿为他人借款或转借他人使用的情况,这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提供借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放款账号,提供取款密码或委托他人代领,应该知道借款或代办取款的法律后果,不得以未领未用等借口事后推卸风险责任,更不可能屡次签约不贷的情况。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款项划到被告账户后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系被告的处分权,不能归咎于原告。故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和抗辩主张。根据被告张甲、张乙的举证及原告合作××的质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两被告分别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反映的是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张甲借款后如何使用该款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甲由被告张乙担保与原告合作××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甲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甲分别在2010年12月30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671.11元、3738.44元、3803.41元、4644.30元,共计人民币13857.26元,但被告张甲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张甲、张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甲、张乙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履行借款人、保证人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甲发放了贷款,且被告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确认款项已发放到其账户,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甲、张乙辩称银行存在违规操作并主张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富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假使被告张甲借款后转借他人或由他人使用,也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张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某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被告张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甲、张乙与案外人张富岳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3731.07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及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1元,依法减半收取1960.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章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