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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兆英与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英,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90号原告:杨兆英,女。被告:叶云,男。原告杨兆英与被告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兆英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躲避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叶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叶云向原告杨兆英借款27000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3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兆英借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云负担。(原告杨兆英已预交,双方于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