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明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明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特字第28号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萍。被申请人:杨明媚。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杨明媚以坐落在永嘉县碧莲镇下村坑口垟的房产抵押,于2012年3月15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631112012000050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到期未偿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付息;被申请人杨明媚以上述房屋为自己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在申请人处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杨明媚于2012年9月27日在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向申请人申请借款20万元,申请人即依约于2012年09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6.3‰,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尚欠本金199347.33元。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尚欠申请人本金199347.33元及逾期利息。故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坐落在永嘉县碧莲镇下村坑口垟(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004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在本金199347.33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等为证据。被申请人杨明媚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明媚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抵押物权。被申请人杨明媚逾期未还借款199347.33元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现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杨明媚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碧莲镇下村坑口垟(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0042**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99347.33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明媚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碧莲镇下村坑口垟(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0042**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99347.33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5‰,从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上)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申请人杨明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