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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凯,崔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新凯,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白土镇张二庄村。被告崔刚,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中莲花村。原告张新凯与被告崔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凯和被告崔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打骂。并且被告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经常遭到家庭暴力,让原告无法忍受,身心疲惫,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退还陪送物品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家庭暴力;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另外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凯与被告崔刚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11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崔振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的陪送物品为13克黄金项链一条,豪爵助力摩托车一辆和蚕丝被两条,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儿子崔振豪一直随其生活,故应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不断生气打架,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儿子崔振豪由其抚养的诉求,因崔振豪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陪送物品13克黄金项链一条,豪爵助力摩托车一辆和蚕丝被两条,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新凯与被告崔刚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崔振豪随被告崔刚生活,原告张新凯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50元至崔振豪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月1日前将上年度抚养费付清;三、限被告崔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凯的陪送物品13克黄金项链一条,豪爵助力摩托车一辆和蚕丝被两条;四、驳回原告张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新凯负担150元,被各崔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希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