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希,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权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小金融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担保业务实际发生时,向原告缴存担保金。2012年10月23日,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北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授信字第99082012264680号),授予易北公司400万元授信额度。该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据为准,到期未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附则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原告有权要求易北公司提前清偿:1、经营状况恶化或已发生重大经营困难,2、相关的市场发生重大变化,3、国家相关政策发生重大调整,4、易北公司违反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或单方做出的承诺或保证,对其他债务构成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宣告到期或可能被宣告到期。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与易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公借贷字99082012264475号),原告向易北公司提供了本金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6.9%,按月结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082012264586号),由被告为原告与易北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另外,为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小金额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保证金存款计息、结息协议书》,被告在原告指定的08×××92账户内,存入人民币60万元作为原告与易北公司贷款保证金。贷款发放后,易北公司按约结息。2013年7月30日,原告得知因市场行情变化,易北公司可能无法按时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易北公司贷款提前到期,易北公司为减少信用不良的损失,归还了贷款本金340万元。至今尚有60万元本金未归还。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08×××92保证金账户中6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自2012年10月23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同档利率计算)。被告权信公司辩称,1、对易北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欠款等事实无异议,2、对被告保证担保、开设保证金账户等事实予以确认,3、对律师费无异议,4、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易北公司的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甲方)与被告权信公司(乙方)签订《中小金融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在受理借款人的授信申请后,按照自身的业务规定进行审核,认为该授信申请需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将该业务向乙方推荐,由乙方为该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借款担保。2、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适用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与借款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或借款合同)中关于乙方保证责任的约定。在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全部保证责任。3、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合作额度,主要用于甲方授信项下授信担保,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涵盖乙方为该笔业务担保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易北公司(甲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授信字第99082012264680号),该金额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在本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2、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包括起始日及届满日当日,若届满日为非营业日的,应以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营业日为准。3、《流动资金贷款条款》,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年利率为6.9%,提款日为2012年10月23日。⑵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最高额度有效期限不一致,每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⑶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⑷到期日一次还本。⑸甲方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⑹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权信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被担保人为一个主合同债务人时,主合同是指,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易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0122646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2、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该最高债权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4、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具体约定的到期日或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5、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6、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7、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8、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权信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保证金存款计息、结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乙方办理综合授信业务,甲方于2012年10月23日,在乙方指定账号08×××92存入人民币60万元,作为编号为9908201226468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金,以担保贷款到期付款及贷款到期拒付产生的一切损失。2、乙方对甲方的保证金存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同档利率计息,提前支取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3、在贷款到期未付款前,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账户内的任何资金。贷款到期时,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的一般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当日,原告民生银行向易北公司贷款账号08×××58转入人民币4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执行年利率6.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3年8月2日,易北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还款本金340万元、利息782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向易北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易北公司目前发生重大经营困难,根据易北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012264680号)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宣布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要求贵公司提前清偿《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即贷款余额60万元。易北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亦向被告权信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权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易北公司贷款余额60万元。被告权信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主张该债权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中小金融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保证金存款计息、结息协议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权信公司签订《中小金融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易北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易北公司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原告民生银行按约要求易北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易北公司仅归还本金340万元、利息7820元,尚有60万元未予归还,原告民生银行依约要求被告权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要求对被告权信公司在其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60万元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权信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保证金存款计息、结息协议书》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权信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特定账户并存入60万元,为易北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民生银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权信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的主张,本院认为有合同依据,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权信公司要求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易北公司追偿的辩解意见,因易北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权信公司可另案主张。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1万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08×××92账号中的60万元存款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3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同档利率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67。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