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华芳与赵海斌、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芳,赵海斌,肖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朱华芳。被告赵海斌。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肖燕。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原告朱华芳诉被告赵海斌、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芳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0000元。被告赵海斌辩称:1.被告赵海斌是通过案外人王菲菲的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称赵海斌向其借款120000元,但钱并不是被告赵海斌获得,实际是王菲菲获得;2.案外人王菲菲获得款项后只交给被告赵海斌50000元;3.赵海斌获得的借款都用于其个人消费,被告肖燕并不知情。4.案涉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肖燕辩称:被告肖燕与被告赵海斌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赵海斌向原告借钱,被告肖燕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现两被告已处于离婚状态,而且被告赵海斌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为了赌博还把车辆进行抵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燕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赵海斌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海斌只拿到50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被告肖燕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赵海斌未提供证据。被告肖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创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赵海斌平时有赌博和借高利贷的行为,且由于其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两次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赵海斌已离家出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赵海斌均无异议。为慎重起见,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向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创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两被告因被告赵海斌赌博于2013年3月前往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他内容暂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赵海斌与案外人王菲菲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0000元,并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3年7月15日��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赵海斌与被告肖燕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虽然目前两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被告赵海斌存在赌博的现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2013年3月份,两被告曾前往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创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果。本院认为:1.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案涉借款的合同关系应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赵海斌、案外人王菲菲之间。而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形式和内容来看,被告赵海斌虽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之一,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赵海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仅未违法法律规定,也是对其实现债权带来不利。综上,被告赵海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斌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折算成月利率为0.47%,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显然已超出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按照原告关于计息期间的主张,按照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应得的利息金额高于其主张的利息10000元。2.对被告赵海斌关于其实际获得的借款为50000元等抗辩意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落实到本案,虽然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肖燕提供证据所对应的相关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燕与被告赵海斌共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海斌返还朱华芳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0000元,合计130000元,此款限赵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赵海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赵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