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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盛河章与赵立明、临清市一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河章,赵立明,临清市一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盛河章,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赵立明,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临清市一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冯付村。法定代表人:赵立明原告盛河章与被告赵立明、临清市一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河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明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河章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其经营的临清市一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说三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立明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6300元,共计36300元,被告临清市一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立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赵立明在本市康庄镇冯傅村成立了临清市一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鸡的养殖。2012年5月20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赵立明,2012年5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口拖延,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立明的型号11-M-100/10变压器一台,以及孵化器3台、发电机组1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赵立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市康庄镇冯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明因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因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利息利率,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日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即本案的受理之日2012年12月17日,终止日为被告赵立明还款之日。利率则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据中未写明借款人为临清市一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临清市一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还款之责任。被告赵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盛河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算,至被告赵立明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计不超过原告诉求的6300元)。二、驳回原告盛河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共计1088元,由被告赵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书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