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鑫求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鑫求精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聚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新开发区创业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清,女,1964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4********),汉族,聚隆公司文员,住址同上。被告厦门鑫求精塑胶有限公司(下称鑫求精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横一路。法定代表人罗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丁上,男,1979年10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9********),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上塘村西塘**号。原告聚隆公司诉被告鑫求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浦诉前调字第358号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浦商辖初字第2号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商辖终字第19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3年8月将卷宗退回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玉清、被告鑫求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丁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隆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关于AG6V工程塑料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发货,总计供货222540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尚欠12954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书面请求延迟付款,请求在7月31日前支付62000元、8月15日前支付余款67540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2954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求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我公司于2012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31000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62000元,合计已支付93000元,尚欠原告36540元。原告未按约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91004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现反诉要求:1、退还不合格产品1000公斤,2、被告赔偿我公司产品不合格造成折损失491004元,3、赔偿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我公司损失30000元。被告鑫求精公司还辩称: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2013)浦字商辖初字139号案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于2013年9月3日重复冻结、超期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关于被告反诉问题,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通知被告七日内缴纳反诉费,对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在限期内未缴纳反诉费。本院认为被告未缴纳反诉费,依法应按撤回反诉处理。关于被告辩称本院因未送达(2013)浦字商辖初字139号案诉讼材料属程序违法问题,本院查明,本院无(2013)浦字商辖初字139号案件,并告知被告,本院(2013)浦诉前调字第358号、(2013)浦商初字第139号系同一案件,诉讼材料于2013年3月13日送达给被告。关于被告辩称本院重复冻结、超期冻结问题,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中存款150000元,2013年9月3日依法继续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中存款150000元时,其账户中可冻结存款为152.99元。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双方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2954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93000元,尚欠36540元;2、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给被告造成质量问题方面的损失。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0日的买卖合同和2月27日的送货单,合同标的为AG6V,数量为2000KG,总金额62000元,款到发货,被告收货后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周内;送货单所载如上,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实际收到货物。2、2012年3月19日的买卖合同、3月23日的送货单,合同标的为AG6V,数量为2000KG,总金额62000元,款到发货,被告收货后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周内;送货单所载如上,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实际收到货物。3、2012年3月22日买卖合同、3月29日送货单,合同标的为BM6-S01和BG3,数量各为100KG,合同金额5540元,款到发货,被告收货后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周内。送货单所载如上,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实际收到货物。4、2012年2月8日的送货单,标的为AG6V,数量为1000KG。5、2012年5月9日的送货单,标的为AG6V,数量为2000KG。6、2012年7月18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载明关于到期的四笔货款(即两个62000元和3040元、2500元),因被告资金未到位,安排在7月31日前支付62000元,8月15日前支付62000元和5040元,下方于同日注明已开一张转账支票(NO:01239362、67540元),落款有被告合同专用章。7、2012年8月15日开具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NO:01239362),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67540元。8、会议纪要,载明在2012年8月30日,关于原告货款事宜,到期货款记载如下:1、2月27日的AG6V2000KG到货日为3月1日,金额62000元,2、3月23日的AG6V2000KG到货日为3月28日,金额62000元,3、3月29日的BM6-S01和BG3,数量各为100K,到货日为3月30日,金额5540元;下方还注明同意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62000元,2012年9月30日结清余款,落款署名罗文革。被告认为,送货单没有被告盖章和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会议纪要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空头支票(即转账支票,标号为01239362)以及2012年7月18日被告致原告的函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业务回单(付款)各一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6日、5月8日,付款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原告,付款金额分别为31000元和62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已支付给原告9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不仅是129540元,被告已支付的93000元与本案无关。在问及涉案标的之外是否还有业务往来,被告称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虽不确认总计价款222540元的五张送货单,但经双方确认的2012年8月15日的空头支票(金额67540元)以及2012年7月18日的函的内容反映,截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129540元,而被告提供的已支付93000元的证据证明已付款93000元的支付时间在2012年7月18日之前,故从时间逻辑上,无法认定7月18日前支付的93000元是支付7月18日之后的欠款。从被告付款93000元后又出具带有还款计划内容的函变可推定,双方在129540元标的之外确有法律关系并由此产生等于或超过93000元的往来款,否则被告无故也无法律事实存在即支付给原告93000元,已超出正常交易范围,亦不符合思维逻辑。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会议纪要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结合双方确认的证据,可证会议纪要所载内容与原告诉称内容并不矛盾,应予认定。被告就其反诉提供的证据为:检测报告、发票,照片三张;采购协议、退货索赔单、补充协议、电子回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发票、照片无法确认;采购协议、退货索赔单、补充协议、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检测报告的送检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异议期,是起诉后送检,检测报告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一样,被告单方送检,送检货物是否是原告的货物无法确认。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从未提出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周内,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则其以质量问题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因撤回反诉,故其反诉提供的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AG6V等工程塑料的法律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款到发货以及收货后一周内的异议期限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2月至5月,原告陆续发货给被告,2012年2月8日发1000KG的AG6V给被告,金额为31000元,2月27日发货金额为62000元,3月23日发货金额为62000元,3月29日发货金额为5540元,5月9日发2000KG的AG6V,金额为62000元,上述货物总计货款222540元。被告于2012年2月6日、5月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31000元和62000元,合计930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致函给原告请求延迟付款,并承诺在7月31日前支付62000元、8月15日前支付余款67540元。后被告开出金额为67540元的空头支票。被告下欠原告12954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只欠36540元及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求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聚隆公司价款129540元。二、被告鑫求精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聚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50元,连同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15.50元,由被告鑫求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