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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全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应世春与天全县久宝科技晶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世春,天全县久宝科技晶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全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应世春,男,汉族,农民,生于1966年10月3日,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全县久宝科技晶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梅英,地址:天全县思经乡。委托代理人李浩,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上列原告应世春诉被告天全县久宝科技晶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跃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益伦、被告天全县久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应世春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具体负责园膜钢筋的定位筋,2013年3月12日原告上班时检查废旧钢筋园性模板的定位,在切割钢筋时被钢筋挤到机座将左手夹成骨折,2013年8月向天全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全县久宝科技晶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法院受理程序错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根本就谈不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原告因工作关系借支。2、收方单,证明受被告监管。3、公司签字,证明劳动关系成立。4、药费发票10张,证明药费支出。5、应世康证词,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受伤。6、笔录,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被告质证意见:借条是原告持有件,与被告无关,并且不合法。对收方单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与被告无关联性,药费支出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己经仲裁裁决。3、笔录材料,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承揽,原告的工作安排、工作量、考勤记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工程量认可单,证明报酬的支付不是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请求,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久宝科技晶体有限公司处于建厂阶段,厂房等基础设施还未完工,2013年2月,原告应世春在被告处承揽木工工程,同年3月12日原告在承揽工程期间受伤,2013年7月原告向天全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8月9日天全县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目前正处修建厂房阶段,尚未投入正式生产。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承揽木工工程,并且邀约了数人一同前往,期间并不接受被告安排、考勤,包工完后大家就分钱。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自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世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世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