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泉水、姬艳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泉水,姬艳静,米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泉水,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姬艳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勤超。上诉人霍泉水、姬艳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霍泉水、姬艳静上诉称,上诉人霍泉水近几年一直和李海波在邯郸县南堡村做生意,本人一直在南堡村居住,并且超过一年以上,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县南堡村。李海波一直跟上诉人在一起做生意,其证明足以证明此事实。另外,上诉人姬艳静与上诉人霍泉水系夫妻关系,两人近几年一直一起在南堡村生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至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米勤超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县,所以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因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大名县,所以大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