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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立有容留卖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大勇”、“勇哥”),男,43岁。2011年6月因吸毒被罚款二百元;2012年7月因容留卖淫被罚款二百元。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XXX室其所经营的无名足疗休闲店内,容留孙X先后与夏XX、吴XX、王X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与孙X分成得嫖资100余元,随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王XX、田XX、夏XX、吴XX、王X、朱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