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与陈国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陈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被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建龙。委托代理人:马巧燕。被告(原告):陈国英。委托代理人:吴卫珍。原告(被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诉被告(原告)陈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甬港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陈国英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并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甬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巧燕,陈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甬港公司起诉称:首先,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536号仲裁裁决书中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为: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侵占公司物资属恶意违纪行为,且陈国英确实存在侵占公司物资的行为,至于陈国英实际是否将所得款项交付给他人,不在甬港公司及工会的调查之列。其次,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年休假工资为3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年休假工资应扣除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2倍标准支付。现诉请判令甬港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判令甬港公司支付按照1160元/月的标准,并按照2倍标准计算的年休假工资1387元。陈国英起诉并答辩称:陈国英自1998年5月15日入职甬港公司处工作,担任仓管员一职。201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甬港公司就未再与陈国英签订劳动合同。陈国英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370.60元,而非仲裁庭认定的3273.50元。仲裁裁决书中是以实发工资计算陈国英离职前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但陈国英的实际工资除了已发放的工资外,还应包括已从工资中扣除的伙食费平均每月97.10元。陈国英从入职以来一直遵守一切公司规章制度,未违反劳动纪律,而甬港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违法无故解雇了陈国英。另陈国英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公司要求陈国英每天工作,平均每天工作时间10小时,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也未让陈国英休年休假,公司应按陈国英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在计算日工资收入时,只需剔除加班工资,不应剔除绩效工资、其他补贴、奖金等,应按基本工资计算。2013年2月,公司无故克扣了陈国英工资1200元。现诉请判令甬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118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370.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076.60元;离职前两年的加班费差额93517.2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2013年2月份克扣工资1200元;以上合计244558.29元。甬港公司针对陈国英的诉称答辩称:一、陈国英的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1.月平均工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平均工资内,且陈国英也没有证据证明伙食费用平均为97.1元/月;2.月基本工资,根据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不低于慈溪最低工资标准,故2012年和2013年陈国英的基本工资为1160元/月和1310元/月,甬港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2012年10月份基本工资为1160元/月。二、关于陈国英的第一项诉请,陈国英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仓库中的纸箱等卖给他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陈国英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陈国英的第三项诉请,双方曾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08年到2010年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已过;对陈国英的第四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核对表和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表,每月的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都是由陈国英核实确认的,公司已按照其加班时间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对陈国英的第五项诉请,陈国英2012年年休假为10天,2013年年休假为3天,陈国英的计算方式有误;对于第六项诉请,2013年陈国英月基本工资1310元,公司实际发放工资2215元已高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由于2013年2月为春节期间,陈国英仅正常上班15天,公司并未克扣其工资。甬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及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委裁决的事实;2.物品放行单、奖惩管理规定、解除与陈国英劳动合同通知、关于解除与陈国英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复函,证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仓库中的纸箱等卖给他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等的事实;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等事实;4.考勤核对表和2012年10月份工资表,证明陈国英每月的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都由陈国英核实后签字确认,公司按照陈国英确认的工作时间支付了加班工资等的事实;5.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证明2013年2月陈国英仅正常上班15天的事实;6.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公司未克扣陈国英的工资。陈国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物品放行单上的内容是陈国英所写,单据的另外一联盖有公司印章并且交给门卫,奖惩管理规定之前并未看到过,两份通知陈国英未收到过,公司解除与陈国英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证据3,两份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证据4中考勤核对表上的签字是陈国英亲笔所签,考勤表上的出勤时间予以认可,对对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表里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审核。本院认证:证据1、3、4、5、6真实合法,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中的物品放行单确系陈国英所书写,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国英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解除与陈国英劳动合同通知和关于解除与陈国英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复函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结合陈国英在庭审中所陈述的2013年5月8日收到了甬港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并被要求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甬港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陈国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及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陈国英进厂时间及甬港公司解雇陈国英的时间,公司属无理由解雇;2.银行交易信息,证明2012年4月份到2013年5月8日的工资打卡记录;3.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委裁决的事实;4.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5.养老保险帐户单,证明公司为陈国英缴纳养老保险53个月的事实;6.党员组织关系介绍证明,证明陈国英工作认真、品质优良的事实。7.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陈国英在公司财务总监吴某的指示下将公司的废纸箱和废料等卖出,并将卖得的款项交给了吴某的事实,陈国英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人当庭陈述:证人系甬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的妻子,从甬港公司成立开始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从2011年8月开始,证人指示陈国英卖出公司的废料和废纸箱等,卖出的钱都交给证人的,证人将这些钱直接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这些钱没有入公司财务的;而且郁某对于陈国英卖废料的事情是知情的,现在因为证人和郁某夫妻之间发生了矛盾,郁某才将陈国英解雇了。甬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和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其中2012年10月份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仲裁裁决书中所确认的2012年5月到2013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是真实的;对证据7,因证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认定,但证据1不能证明公司无故解雇陈国英的事实。证据5和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的证人证言与陈国英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甬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当庭认可公司在作出解雇陈国英的决定时未对陈国英是否受证人指示及款项是否交给证人作任何调查,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陈国英进入甬港公司工作,分别担任水表工、车床工、采购员,从2011年开始担任仓库管理员。201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陈国英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3304元、3303元、3416元、3214元、3403元、3411元、3200元、3130元、3549元、2215元、3651元、3486元。其中2012年10月的工资为现金发放,其余月份为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012年10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显示陈国英的月基本工资1160元,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陈国英本人在工资发放清单中签字确认。从2011年8月开始,陈国英在甬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吴某的指示下将废纸箱等卖出,并将卖得款项交给吴某。2013年5月,甬港公司以陈国英违反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5(10)条的规定,私自将公司财物变卖,且所得款项未上交公司为由,上报公司工会后作出了解除与陈国应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5月8日,陈国英收到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并被要求填写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后陈国英未将该表交还给公司。另查明:甬港公司根据员工的考勤卡每个月制作考勤核对表,陈国英每个月的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都由陈国英核对后在考勤核对表上签字,甬港公司依据考勤核对表中的工作时间发放工资。陈国英2013年2月上班15天,加班11.5小时。甬港公司和陈国英均认可陈国英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分别为10天和3天,陈国英未休年休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以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为基础。现甬港公司对陈国英的违纪事实未作调查核实,且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陈国英并无明显违纪行为,故甬港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解除与陈国英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依照陈国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为98205元。陈国英主张的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国英主张2010年2月28日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国英认可每月的工作时间都由陈国英本人在考勤核对表中进行核对签字,甬港公司根据考勤核对表中的工作时间计算工资,且甬港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中也包括了加班工资在内,故甬港公司每月发放给陈国英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陈国英主张的加班工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甬港公司和陈国英均确认陈国英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分别为10天和3天,按照陈国英每月的基本工资1160元和1310元计算,扣除甬港公司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陈国英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428元。陈国英主张甬港公司克扣其2013年2月的工资,而甬港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的工资清单显示其已足额发放工资,陈国英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陈国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205元,并支付年休假工资142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陈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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