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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可良、张日明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陈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39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7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7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流氓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乙代理审判员 李 某代理审判员 翟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