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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谢小兵与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兵,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谢小兵,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东亭里8号。法定代表人许清峰。原告谢小兵与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玉桂、人民陪审员陈东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兵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消防喷淋管道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工程按19元每米,按实结算。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为被告进行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安装消防设备,该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完工。2012年9月20日,原告经实际测量结算共完成1843.7米消防管道安装计35020.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与室外消防设备安装共5000元,合计40030.3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525元,尚欠650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消防设备的安装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但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6505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之下,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6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谢小兵与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怀旗签订《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消防喷淋管道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地下室及上部消防、喷淋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消防栓箱安装、灭火器的摆设、与室外消防主管道对接工程,预留孔洞的灌浆、修补及管理油漆。2012年9月23日,被告公司负责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的现场主管洪金钟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室外消防工程款进行确认。2013年元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清峰对涉诉火炬(翔安)产业园(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消防班组工程款合计40030元(39530元+清理积水坑4个500元),其中预支16000元,尚余24030元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7525元,尚余650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小兵提交的《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消防喷淋管道制作安装协议书》、《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消防喷淋管道制作安装工程量》的确认书、许清峰签名确认的《火炬(翔安)产业园(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消防班组工程汇总》、《付款申请书》,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因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谢小兵与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虽然《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消防喷淋管道制作安装协议书》载明的发包方系火炬(翔安)产业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安装项目部,但该份协议并未加盖火炬(翔安)产业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安装项目部的公章,且该份协议的发包方签约代表系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怀旗,后与原告谢小兵结算工程量的亦系被告公司在火炬(翔安)产业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的现场主管洪金钟,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的两位员工即杨怀旗、洪金钟的上述行为系经公司授权的,其系向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清峰在《火炬(翔安)产业园(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消防班组工程汇总》签名要求财务对结欠工程款进行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杨怀旗的签约行为及洪金钟的工程结算行为的追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消防喷淋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谢小兵,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元月1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2403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偿还85%的款项即17525元,余款6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工程款余额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余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小兵支付工程款余额6505元;如果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人民审判员  陈东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