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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丽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安村613号四楼公共浴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右手拇指远端咬断。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由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4737.83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合计145179.83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当庭出示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全额赔偿,但现暂无能力支付,请求亲属尽力帮其代赔。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态度和平时良好的表现等,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安村613号四楼公共浴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右手拇指远端咬断。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花去医疗费4699元,并造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不积极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所提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伤后二个月实际收入未减少,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利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