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齐俊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齐俊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新道2号。代表人李兆祥。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俊祥。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齐俊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夏利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齐俊祥。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座×4座,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7月6日,齐俊祥驾驶冀B×××××号夏利轿车(车上乘坐吴明华、吴磊、张明英、杨姣、刘中军、丁建国)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警路交叉口时,与成富兴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齐俊祥、吴明华、吴磊、张明英、杨姣受伤,刘中军、丁建国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俊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16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夏利轿车已无实际修复价值,核定报废,价值为23389元。因此次事故齐俊祥支付本车拖车费150元、存车费3113元、吊装费750元、评估费700元,唐山冀东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收购齐俊祥车辆,给付其243元,综上齐俊祥车损总计2785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齐俊祥承担的为7757.7元[(23389元+150元+3113元+750元+700元-243元-2000元)×30%]。2011年12月20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南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死者刘中军各项损失为177558.94元,由三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家属80179.9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家属70335.16元,由三者车辆司机成富兴赔偿公证费368元,对剩余26675.79元与齐俊祥达成和解,齐俊祥一次性支付给刘中军家属15600元。认定死者丁建国各项损失为139763元,由三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家属60196.7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家属55244.98元,由三者车辆司机成富兴赔偿公证费408元,对剩余23913.25元与齐俊祥达成和解,齐俊祥一次性支付给丁建国家属8400元。认定伤者吴明华各项损失为44161.93元,由三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明华22180.5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明华17585.08元,对剩余4396.27元与齐俊祥达成和解;认定伤者张明英各项损失为24032元,由三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明英12070.2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明英9569.43元,对剩余2392.36元与齐俊祥达成和解;齐俊祥一次性支付给吴明华、张明英二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认定齐俊祥(司机)各项损失92328.34元,由三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齐俊祥46372.4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齐俊祥36764.71元,还余9191.18元未得到赔偿。齐俊祥诉请中,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刘中军家属15600元的赔偿,按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限额进行赔偿,即10000元;对丁建国家属8400元的赔偿,按照齐俊祥实际赔偿的数额8400元进行赔偿,对张明英、吴明华的赔偿按照齐俊祥实际赔偿的数额6000元,进行赔偿,总计24400元。齐俊祥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9191.18元,其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俊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中列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险种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齐俊祥车辆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对车辆损失应增加免赔率5%,即7757.7元的5%,387.89元。齐俊祥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9191.18元,其主张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宜,支持9191.18元。齐俊祥诉请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440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综上,齐俊祥诉请中的40960.99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俊祥保险赔偿款40960.99元。二、驳回原告齐俊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在交警笔录记载“死者丁建国租用齐俊祥车辆去唐山火车站接人,回来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由此可知,齐俊祥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由于被保险人齐俊祥并不具备营运资格,故属于非法营运人;由于被保险车辆不具备合法营运手续,故属于非法营运车辆;且齐俊祥也未履行向保险公司告知其营运行为;并且依交警认定书记载,齐俊祥所驾车辆载有7人,明显超载。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齐俊祥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并且在该保险单正本上醒目位置载明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经双方确认后签订保险协议。故应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4款“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16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当庭辩称,上诉人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笔录中记载齐俊祥从事营运活动,由于笔录字体潦草,不能证明该内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但上诉人没有给付保险条款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超载行为,一审已经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将赔偿扣除了一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齐俊祥正在从事营运活动,一审时提交了询问笔录复印件,但因字体潦草,无法辨认被询问人及询问事项,故该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从事营运活动,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齐俊祥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