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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与XX、强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XX,强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波。被告XX,被告强素君。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XX、强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度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波、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XX因购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合银沈家门支行(2011)循抵借字第9821120110001774号《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XX作为借款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XX在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内循环使用借款15万元,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X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食品厂路61号1单元101室(即:舟房权证普字第××号项下建筑面积63.77平方米的房产)的抵押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263‰。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签署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依约向被告XX发放借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人XX并未依约履行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绝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XX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9302.84元,利息4792.09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合计114094.9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XX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与被告强素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XX、强素君共同偿还。被告XX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在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XX、强素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食品厂路61号1单元101室房产享有抵押权;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14094.93元,其中借款本金109302.84元,利息4792.09元(含罚息、复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4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普陀区沈家门食品厂路61号1单元101室(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建筑面积63.77平方米)的抵押权,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XX因购油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二、《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四、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办理抵押的事实;五、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六、普通贷款还本还息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XX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强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强素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系申请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XX履行了发放了贷款15万元的义务,被告X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故被告强素君应对被告XX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就该借款办理了有效抵押,原告可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普陀区沈家门食品厂路61号1单元101室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等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素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9302.84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利息4792.09元、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XX、强素君未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食品厂路61号1单元101室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等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XX、强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