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王××。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张乙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原告是从清溪建设银行取钱给被告,并立下借据,借据上规定月利率15‰,急用时归还。后因急用于2010年10月要被告张乙还款,被告要求再借两年归还,于是在2010年10月24日重写借条(以此为据,原借条作废),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率12‰,归还期限为2年。被告从2010年12月24日开始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乙、王××均未答辩。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张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乙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2‰,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同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乙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乙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系被告张乙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乙、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