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79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便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2005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判若两人,胁迫原告发生性关系,还外出拈花惹草,嗜赌成性,并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劝阻无效,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某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05年6月2日生育一女王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某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认定。三、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以和好。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