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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兰与被告王小玉、第三人王平、王小静、王青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王吉兰。委托代理人王安国,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玉。委托代理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傲洁,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平。第三人王小静。第三人王青。原告王吉兰与被告王小玉、第三人王平、王小静、王青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国,被告王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新、曲傲洁,第三人王平、王小静、王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兰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女,经原告及子女共同商议,一致同意由被告照顾原告及妻子的生活起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将工资卡交由被告,由被告取款用于原告的日常支出,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取款据为己有,并拒绝照顾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9100元。被告王小玉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其为原告支取的款项也用于原告夫妇日常生活,另外,部分款项则用于原告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且在取款期间,原告曾赠与被告款项、物品价值88600元,也曾向另一子女王小静赠与款项9万元,另在本案诉前被告亦曾向原告妻子的存折中多存入了3万元,因此,原告支出的数额远超出其请求的数额,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平、王小静、王青述称,原告诉请款项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均不要求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黄桂芳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王安娜(已去世)、长子王平、次女王小静、三女王小玉(即被告)、次子王青。被告曾受雇于原告夫妻,负责照顾原告夫妻日常生活。在被告照顾原告夫妻期间,原告存折中于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先后经常性、不定期地存在支取款项的记录,少至1000元、3000元多至上万元不定额的款项累计209300元(具体明细为:2009年10月29日取款17000元;2009年11月10日取款3000元;2009年12月11日取款3000元;2010年1月8日取款3000元;2010年2月10日取款3000元;2010年3月9日取款3000元;2010年4月9日取款3000元;2010年5月11日取款3000元;2010年6月8日取款3000元;2010年7月9日取款3000元;2010年7月20日取款19000元;2010年8月9日取款3000元;2010年9月9日取款5600元;2010年10月9日取款3000元;2010年10月19日取款1000元;2010年11月10日取款3000元;2010年12月10日取款3000元;2011年1月10日取款3000元;2011年1月26日取款1000元;2010年2月11日取款3000元;2011年3月10日取款3000元;2011年4月11日取款3000元;2011年6月15日取款15000元;2011年7月8日取款3000元;2011年7月23日取款2500元;2011年9月9日取款6000元;2011年10月9日取款6000元;2011年11月9日取款6000元;2011年12月9日取款6000元;2012年1月10日取款6000元;2012年2月9日取款1000元;2012年3月9日取款1000元;2012年4月9日取款2000元;2012年4月17日取款1000元;2012年7月9日取款2200元;2012年7月19日取款1000元;2012年8月13日取款3000元;2012年9月13日取款2000元;2012年10月9日取款5000元;2012年10月31日取款2000元;2012年11月12日取款4000元;2012年11月18日取款40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再照顾原告夫妇。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0300元,后因上述诉请金额与上述取款金额不符,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起诉时计算有误,变更要求被告返还209100元。另因原告之妻黄桂芳亦同时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从黄桂芳名下存折中所支取款项累计9万元,后因在诉前被告向黄桂芳返还了12万元,故黄桂芳在该案中撤诉,原告现亦同意将上述款项中多余的3万元从其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表示上述取款并不完全均系由被告支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城里支行的取款原始凭证,该行出具证明证实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在该网点办理的原告名下存款的取款业务,取款人均为被告代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受雇于原告以负责照顾原告夫妇日常生活,但双方对于雇佣起始时间及劳务费用数额的陈述存在分歧,原告因年事已高表示记不清何时开始由被告照顾,劳务费用一开始为每月600元,支付了两三年后上涨为1600元,2012年8月起因黄桂芳住院治疗,由被告及王小静在医院护理,原告承诺向每人支付1万元。被告则主张自2007年开始照顾原告夫妇,一开始劳务费每月为1500元,2008年上涨为每月1600元,2009年以后则变为每月3000元,而黄桂芳住院期间原告承诺向被告及王小静支付费用每人1万元属实。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夫妇曾向被告赠与财物,对此提供证据一、原告及其妻子黄桂芳签字捺印的遗嘱四份,拟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多次有将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证据二、赠与书一份,由原告及其妻子于2012年3月5日以生前自愿遗赠人身份所立,所载文书名称为“遗赠”,载有自愿将房屋:西城路2号楼102室及附属建筑和全部财产赠与被告的内容;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医疗手册各两份,证实于2012年3月5日出具上述文书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四、原告书写诉状及证明、原告之女王小静书写信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曾支取款项9万元给王小静;证据五、2011年2月5日原告书写单据一份,证实其曾将5万元存款、车辆、电脑等合计8.8万元的财物赠与被告。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对于去世财产处理意见较为多变;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文书属于遗赠,并非生前即将财产赠与给被告;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黄桂芳的门诊手册存在由被告名称改为黄桂芳的涂改痕迹,而原告的医疗手册系1995年的;对于证据四中原告支取9万元给王小静属实,但并不能说明上述款项系从原告用于发放工资的存折中支取;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财物均系原告在2010年前向被告赠与的,与本案无关。后因诉讼中原告之妻黄桂芳去世,且双方对于被告如何照顾原告及取款使用情况存在分歧,本院依法追加了原告夫妇其他子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其他子女到庭表示被告照顾原告夫妇期间的取款,与原告夫妇日常费用支出需要不符,但第三人王小静称其亦曾自2011年6月左右至2012年2月19日受雇于原告夫妇与被告一同照顾原告夫妇,每月收入1600元,照顾期间家庭日常所需均系由被告负责采买,另外原告曾承诺存款给其与被告各一半,即9万元,交给第三人王小静4万元的存折(黄桂芳名下)及2万元现金,余款则未实际支付后因其不再照顾原告夫妇,此后又将上述款项退回给了原告。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亦称存折均系由其交给被告,由被告取款,取回款项也交给了原告,只有两笔钱没有给,具体哪两笔及金额均记不清了,似乎是各1000元左右,另外在被告照顾期间,被告也曾为原告夫妇购买过营养品及海参。第三人王青表示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在配偶黄桂芳去世后精神恍惚,其庭审陈述并不可尽信。本院另向王安娜之女伯雪进行了询问,其表示不要求继承本案诉争的款项,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存折明细、银行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经手支取原告名下的存款是否擅自占为己有,并负有返还义务。对此,从双方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受雇于原告夫妇并负责照顾原告夫妇日常生活多年,且原告的存折系由原告交予被告,由被告取款用于原告夫妇日常生活,故被告经手支取原告存款是受原告委托办理的事项,支取的存款也用于原告夫妇日常生活,且在被告照顾原告夫妇期间,原告认可亦需要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以上事实亦与第三人王小静的陈述相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经手支取原告存折内的款项并非系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支取,其取款行为不属于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犯。另外本案中原告所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仅可以证实被告照顾原告夫妇期间,被告存在陆续多次从原告存折中支取数额不等的款项的记录(原告诉请数额中的一部分),所取现金款项属种类物,在长时间的共同家庭生活中现金款项的支取和使用无法明确其使用用途及所有权归属,距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较近的时间段中被告支取原告夫妇的款项均已实际返还,而在被告此前受雇照顾原告夫妇时经原告授权支取的款项现亦无证据表明其未用于原告夫妇利益而挪作他用或恶意侵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取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取款项209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