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钟某某经其父同意,与被告人付某某达成林木买卖协议,付某某以每件10元的价格购买钟某某之父钟某甲位于小地名大山上的林木,并商定由付某某办理采伐和运输林木的一切手续。后付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人砍伐林木191株。经检尺测算,付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0.581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林权登记台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伐桩地径立���材积计算表,木材及伐桩检尺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归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人钟某某、赵某某、钟某乙、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查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地径测量记录及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木材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