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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苏晓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新港中艺苑路东庆街3号。法定代表人鲁季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帅、黄玲玲,广东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飞,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现去向不明。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被告苏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按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1台,总价868000元。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方所有;提车前买受方付首付268000元,余款600000元按光大银行3年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光大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在贷款期限,因被告按揭供款严重逾期,导致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多次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保证金,合计114966.2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我公司代垫保证金114966.24元;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上述代垫保证金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70716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1台,总价868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提车前买受方付首付款268000元(含定金5000元)、按揭保证金30000元、按揭手续费5000元,余款600000元按光大银行3年按揭方式支付;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2007年9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工业大道支行办理了3年抵押贷款,贷款金额6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足额还贷,导致原告先后多次被银行划扣款项合计114966.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因未能足额还贷而导致原告多次被银行划扣款项合计114966.24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清还原告代垫的款项114966.24元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仅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等,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代垫款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欠款114966.24元给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2540元;财产保全费123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1235元、公告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