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刘万琼。委托代理人陈应辰,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会英。原告刘万琼与被告唐会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辰,被告唐会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琼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房屋,并于2012年7月2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在毫无法律依据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下,一直占据该房屋。其间,被告既不支付房屋使用费和物业费、水电费等,还擅自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毕碧光并收取1500元/月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及退还该房屋,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在2013年6月15日将该房屋退还原告。但至今被告仍占据该房屋,拒不搬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并退还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房屋给原告;赔偿原告租金、物业费、燃气费、水费、垃圾费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471.3元。被告唐会英辩称,1、唐会英是2008年4月从杨玉英处购得本案争议的房产。唐会英2010年为了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便欲将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至银行贷款,由于当时贷款对贷款人唐会英年龄的限制,银行放贷额度就只能是300000元。唐会英急需周转资金400000元。因此,唐会英与自己侄儿何昌义协商,将此房产转移至何昌义名下,借用何昌义的名义可以取得更大的放款额度。何昌义只是名义上的物权所有人,其并不承担此贷款任何责任,并不得单独处置此房产,也不享有任何的房产权利。唐会英于2010年1月11日与何昌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何昌义未给唐会英任何的房款,唐会英因此取得了贷款420000元,唐会英一直居住在此房屋中,贷款的所有款项一直由唐会英在还贷。2、唐会英一直在按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份由于唐会英生意管理不善,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银行将何昌义告上法庭,唐会英找私人借款,让其垫资500000元先将银行贷款归还了。唐会英与“王老四”口头约定,按月息六分约定利率,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唐会英无钱归还则此房应过户至“王老四”名下,如果唐会英要回此房则归还590000元。3、唐会英的侄儿何昌义与“王老四”办理抵押手续,何昌义并不清楚让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抵押合同,此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违背房屋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对于买卖之事双方事前没有任何协商,所谓卖房款项500000元也是无稽之谈。4、2013年5月15日本案原告找到唐会英,出示了产权证,要求唐会英腾退房屋,本案原告买房前没有看过此房产的情况,完全违背常理。故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唐会英原本是本房产的真正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无理占用房产,唐会英有本房产的使用、处分权利,应当依法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唐会英提出两种解决方案:第一、原告确实想购买此房产,再补足人民币100000元给唐会英,唐会英主动腾退此房;第二、由唐会英给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将此房产过户至唐会英名下,税费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权0659614),于2008年4月由杨玉英转让给唐会英。2010年1月11日,该房屋由唐会英转让给何昌义。何昌义以此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420000元,贷款由唐会英使用,并由唐会英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房屋由唐会英居住。2012年3月,因唐会英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向法院要求何昌义偿还借款。2012年6月25日,何昌义作为卖方与买方刘万琼在房屋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何昌义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权0659614)卖给刘万琼,成交价格为500000元。2012年6月26日,何昌义向刘万琼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万琼购房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收款人何昌义,2012.6.26”。2012年7月20日,刘万琼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刘万琼,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在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业务件号:权0659614。唐会英从2012年7月一直在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居住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30日,唐会英将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出租给毕碧光,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租金为1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2013年5月18日,唐会英与刘万琼签订《协议》,载明因刘万琼购买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房屋现将收回一事,经双方商量达成一致,唐会英同意将此房在6月15日之前退给刘万琼;唐会英租出的房屋由唐会英本人自己去妥善解决,与刘万琼无关。2013年7月8日,刘万琼向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天然气费用合计1212元。2013年8月1日,刘万琼向锦青苑物业服务中心支付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水费、物管费、垃圾费700.3元。审理中,被告唐会英申请证人何昌义到庭作证,何昌义到庭证明内容与被告唐会英陈述内容完全一致。针对证人何昌义的陈述,原告认为何昌义是成年人,是房屋登记权人,与刘万琼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抵押合同,其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人何昌义到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陈述完全一致,对其所陈述具有客观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刘万琼表示,如果将房屋收回来,可以放弃其他要求被告赔偿租金、天然气费、水费、物管费、垃圾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收条、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发票、收据、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会英主张何昌义在与刘万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出具收条时,不是何昌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何昌义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民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唐会英未举出何昌义存在被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况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故对被告唐会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会英主张何昌义仅是作为房屋名义登记权人,不是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与买房人刘万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房屋受让人刘万琼出资购买该房是善意的、支付价格合理、房屋已经登记在刘万琼名下,故刘万琼是该房屋的善意取得人,被告唐会英主张收回该房屋或者由原告刘万琼再支付房款100000元,因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唐会英认为其财产权受到侵犯,可以与何昌义等另行解决。刘万琼取得了位于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刘万琼是合法取得该房屋,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2013年5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前腾退房屋给原告,该协议真实有效,故原告刘万琼主张被告唐会英腾退房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唐会英一定腾退房屋的时间,对此本院酌定为二十日内完成。审理中原告刘万琼表示,如果将房屋收回来,可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对其收回房屋诉讼请求已经支持后,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会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2号6栋1单元1层1号房屋腾退给刘万琼。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唐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