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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夏学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夏学寨。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学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所有的鲁V×××××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7日,原告司机谭俊杰驾驶保险标的在青岛市广盛路与靳长海驾驶的临鲁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谭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3586.7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43586.74元。被告辩称,对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的评估报告的定损数额过高,且定损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同时,保险车辆的车损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偿数额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鲁V×××××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分别为孙艺、宿佳,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分别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9月,被告出具保险批单一份,将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2013年3月7日14时20分,原告司机谭俊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青岛市广博路与广盛路路口时,与靳长海驾驶的临鲁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经青岛交警城阳大队认定,谭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52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对对方车辆临鲁B×××××轿车的定损数额为29147.74元(扣除残值后),后原告赔偿对方上述损失。2013年5月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对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113919元(未扣除残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残值的数额为3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从其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偿数额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由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尽管系原告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距离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最密切,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本案保险车辆车损的相关依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准许。因该评估报告未扣除维修部件的残值,且双方已对残值数额协商一致为3000元,该故本案的保险车辆车损数额应当认定为110919元(评估数额113919元扣除3000元),因原告自愿从其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偿数额1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数额应当认定为110819元,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按照车损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已赔偿第三者靳长海的损失29147.74元,该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所支出的事故车辆施救费520元,属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案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40486.74元(车损110819元、第三者损失29147.74元、施救费52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学寨损失140486.74元;二、驳回原告夏学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3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