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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时云喜与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云喜,王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时云喜。被告王向阳。原告时云喜与被告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云喜诉称:被告王向阳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5%,被告支付了二年的利息后,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全部利息。被告王向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向阳向原告时云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时云喜人民币伍万元(50000),使用一年,从2011年6月21日到2012年6月21日止,到期还本,息已支付。今借人王向阳”。吴龙群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当即,原告扣除一年利息7500元,向被告交付425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嗣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时云喜与被告王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42500元计算,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的10000元应先扣除一年的利息6375元,余额3625元应在本金42500元中扣除,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7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归还剩余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时云喜借款38875元,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时云喜负担230元,被告王向阳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黄约平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