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黄某某,女,现年42岁。被告魏某某,男,现年49岁。原告黄某某就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在湖南省桃源县热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曾于2012年12月8日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没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婚姻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余某英、黄某堂、黄某琴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分居的情况以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事实;4、桃源县热市镇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分居的情况以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事实;5、桃源县热市镇会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分居的情况。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在桃源县热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