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朱红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朱红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代表人宋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延顺,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霞,女,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朱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与朱红霞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朱红霞为购车采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按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每月还款额为3194元,共分36期还清。透支手续费12972元于第一期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工行南京城北支行。2011年11月15日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与朱红霞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城北2011年551号的《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红霞以其所购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作为其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6日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与朱红霞在南京市交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朱红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1日,共计欠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本息合计76062.99元。经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多次催要,朱红霞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工行南京城北支行要求判令:一、朱红霞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5534.06元,利息401.14元,滞纳金127.79元,合计76062.99元(截至2013年7月1日;另行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朱红霞承担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140元,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朱红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与朱红霞共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朱红霞为购车采用牡丹信用卡(卡号:×××0720)透支方式向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按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还清。2011年11月15日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与朱红霞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城北2011年551号的《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红霞以其所购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日产牌汽车(车架号为LGBXXXX057342,发动机号为44XXXT)作为其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6日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与朱红霞在南京市交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朱红霞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朱红霞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当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不予扣划,即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不会部分扣划当期债务),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有权对朱红霞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朱红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26日,朱红霞尚欠工行南京城北支行贷款本金75428.02元,利息401.14元,滞纳金127.79元,合计75956.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与朱红霞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朱红霞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工行南京城北支行要求朱红霞支付欠款本息及其对本案的抵押物,即朱红霞名下号牌为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主张利息、复利滞纳金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由法律规定,故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朱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欠款本金75428.02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为401.14元、滞纳金为127.79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欠款本金75428.02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如被告朱红霞不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朱红霞用于抵押的号牌为苏A8X**车辆(车架号为LGBF1AEXX42,发动机号为4XX),并对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被告朱红霞负担(应由被告朱红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预交,由被告朱红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支付,原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94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