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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8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皖H×××××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0时30分左右,当其驾车沿本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