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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永霞、李秀荣诉被告王洪立、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霞,李秀荣,王洪立,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朱永霞,女,1993年8月5日出生。原告:李秀荣,女,1921年3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立,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霞、李秀荣诉被告王洪立、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朱永霞和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王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霞、李秀荣诉称,2013年7月7日15时45分,被告王洪立驾驶豫NT03**号出租车沿郭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孔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永霞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永霞和乘车人李秀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洪立负主要责任,朱永霞负次要责任,李秀荣无责任。豫NT0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大量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王洪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应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洪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因王洪立的车没有保不计免赔且王洪立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和免赔率15%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朱永霞和李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王洪立负主要责任,朱永霞负次要责任,李秀荣无责任;2、王洪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手续齐全;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NT0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2份,证明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住院的天数等;5、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朱永霞支付医疗费11370.03元;李秀荣支付医疗费6983.82元;6、伤残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朱永霞和李秀荣的伤残等级均为9级,二人的鉴定费均为700元;7、学校证明、高考准考证、饭卡各1份,证明朱永霞系商丘市第四高级中学学生,长期在城镇居住;8、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洪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押款条1份,证明原告取走10000元。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豫NT03**号出租车仅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王洪立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洪立对原告朱永霞、李秀荣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9有异议,理由是伤残等级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朱永霞系城镇人员,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户口恰恰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按照住院时间酌定。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洪立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9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朱永霞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10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学校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是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全额赔偿,并不存在无关的情形。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由于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故本庭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学校证明、高考准考证、饭卡证明朱永霞在商丘市四高就读,有班主任的签字,证明形式合法并盖有学校的印章,故对朱永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祖母李秀荣系农业户口,故对李秀荣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二原告朱永霞、李秀荣提交的证据5、6、7、8、9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永霞和李秀荣对被告王洪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朱永霞和李秀荣每人用5000元。原告朱永霞、李秀荣和被告王洪立、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15时45分,被告王洪立驾驶豫NT03**号出租车沿郭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孔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永霞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永霞和乘车人李秀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洪立负主要责任,朱永霞负次要责任,李秀荣无责任。豫NT0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洪立,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豫NT0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原告朱永霞现年20岁,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1370.03元,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秀荣现年92岁,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983.82元,左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朱永霞系商丘市四高高三学生,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王洪立负主要责任,朱永霞负次要责任,李秀荣无责任。因朱永霞驾驶的是正三轮摩托车,故双方责任按三七分。豫NT0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洪立,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豫NT0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按70%承担并且有15%的免赔。原告朱永霞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原告李秀荣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和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1770.48元和1456.2元,7524.94元和536元;朱永霞的医疗费11370.03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700元。李秀荣的医疗费6983.8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朱永霞的8000元、李秀荣的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永霞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1370.03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护理费145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04336.71元;原告李秀荣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6983.8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护理费5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5284.76元,二人共计12962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787.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33.85元的70%的85%即6208.14元,被告王洪立赔偿10433.85元的70%的15%即1095.55元及鉴定费1400元,余额由原告朱永霞自负。上述二原告的赔偿款须打入原告朱永霞的个人帐户。二、被告王洪立已支付原告朱永霞和李秀荣共计10000元,故朱永霞和李秀荣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王洪立6349.45元(已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及赔偿费用共计3650.55元。)三、驳回原告朱永霞和李秀荣对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洪立负担1155元,原告朱永霞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