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陆小香与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629号原告陆小香,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5802-X。法定代表人刘春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运嘉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小香与被告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笃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运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受让江苏达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虹公司)享有被告的到期债权24288.16元,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被告就该转让债权未向原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4288.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5109元,即要求被告支付29397.9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单及被告公司答复函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证据2.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送货单、收款收据各两份、对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债权人达虹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债权金额。证据3.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债权人达虹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2中一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山东魏桥铝电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解释称,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虽然是山东魏桥铝电公司,但发票和对账单均可以证实合同涉及的货物实际买受人、付款人是被告,且被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与达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达虹公司电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达虹公司货款29397.96元。后达虹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于原告。2012年12月23日,达虹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对账证明确认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397.96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对其与原债权人达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债务真实性、合法性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达虹公司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9397.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小香2939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