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蓉与厦门斌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厦门斌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黄蓉,女,24岁,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严洪、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斌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2号办公楼101室一楼第23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兰小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发,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蓉与被告厦门斌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斌利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被告斌利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斌利咨询公司聘请原告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但原告实际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2012年7月下旬,原告因怀孕身感不适向被告请假,假期届满后原告回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不让原告进公司,不安排合适的岗位,也不提供考勤卡,且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缴交社保等情形。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拒不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未依法缴交社保等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费等。12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2)57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二、被告根据上述解除时间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600元(3200/月×3);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若有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斌利咨询公司辩称,原告黄蓉于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2年7月,原告由于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4000元。被告找其商谈赔偿问题,但其拒不配合并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规章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员工旷工5个工作日的,视为自动离职。在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原告不同意签离职单,也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故被告只能将除名决定在公司内部通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解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和退保手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原告自2012年7月27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并补缴2012年9、10月份的社保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故连续旷工超过5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黄蓉进入斌利咨询公司从事财务岗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2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按固定工资2700元加提成计算并于次月15日支付。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1款约定,公司规章、章程及相关制度作为本合同补充,具有同样法律效力。2012年4-6月,黄蓉的实发工资(含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分别为2368元、3413元和3300元。2012年7月的工资表载明,扣除请假扣款360元、罚款300元以及社保个人缴费金额142.1元外,黄蓉的实发工资为1827.9元。斌利咨询公司自2012年4月起为黄蓉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8月。2012年7月17日,黄蓉因怀孕身体不适,通过短信方式向斌利咨询公司总经理兰小美(手机号码1506076****)请假,并获批准。2012年7月26日,黄蓉再次发短信给兰小美,称身体不舒服,要求请假半个月,兰小美回复称身体要紧,并建议其请长假或办理停薪留职,等身体好转再来上班。2012年8月16日,黄蓉发短信给兰小美,告知下周一去上班。2012年8月20日,黄蓉短信告知兰小美已到公司,兰小美回复称在市政中心刻章,晚点再联系。此后,双方因黄蓉请假前的工作发生争议。2012年11月1日,黄蓉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自提起申请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斌利咨询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退工、退保等手续;3、斌利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600元(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4、斌利咨询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斌利咨询公司应诉后,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黄蓉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税款损失合计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2)5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斌利咨询公司应当为黄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黄蓉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斌利咨询公司的仲裁反请求。黄蓉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劳仲案(2012)57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2012年4-7月工资表、手机发票、短信通话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厦鹭证内字第00483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0484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双方对2012年7月27日起黄蓉未再为斌���咨询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黄蓉主张已办理请假,期满后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斌利咨询公司则主张黄蓉系无故旷工。本院认为,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隶属于用人单位,接受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二者在权利义务方面具有天然的不对等性。基于公平原则,审理劳动争议应当考虑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黄蓉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但其已事先以短信方式向公司总经理兰小美提出申请,从兰小美回复的短信内容结合斌利咨询公司举证的2012年7月份黄蓉的工资构成来看,可以认定黄蓉的请假申请已得到公司的批准,故本院对黄蓉主张自2012年7月27日起请假半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斌利咨询公司主张,因黄蓉自2012年7月27日起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公司人事主管朱晓玲的书面证言及其电话清单、公司规章制度、公告、考勤卡予以证明。黄蓉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2)对电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通话记录显示2012年8-9月期间,其多次主动联系朱晓玲,说明当时其多次向公司提出恢复工作的要求;3)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未经公示或告知;4)对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直至劳动仲裁时才见到该份公告,从其提交的证据可知8月20日公司不仅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还确认请假事实;5)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已办理请假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斌利咨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黄蓉,现黄蓉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依规定上述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或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晓玲系斌利咨询公司的人事主管,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朱晓玲的证言提及“2012年8月和9月,我多次打电话让她(指黄蓉)过来上班”,与斌利咨询公司主张2012年8月20日在公司公告黄蓉的除名通知相矛盾。斌利咨询公司举证的朱晓玲的电话清单显示,2012年7月27日至8月19日期间,黄蓉(手机号码1516001****)多次拨打朱晓玲的手机,由此印证了黄蓉关于上述期间数次联系公司要求上班的主张。斌利咨询公司举证的除名公告,无法体现张贴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视为有效送达。黄蓉于2012年7月26日请假半个月,相应期间无考勤记录是正常的。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斌利咨询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与黄蓉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8月20日黄蓉确有回公司,并与总经理兰小美就请假前的工作发生争议。结合斌利咨询公司的答辩主张,可以合理判断此后斌利咨询公司未再向黄蓉提供约定的劳动岗位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黄蓉于2012年11月1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斌利咨询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2012年8月至10月,黄蓉尚处于孕期,斌利咨询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标准赔偿工资收入损失。黄蓉于8月20日回公司上班,按照正常工作日计算,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为6641元。对黄蓉主张的补发工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黄蓉解除劳动合���前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斌利咨询公司应支付黄蓉经济补偿金2527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斌利咨询公司已为黄蓉办理社保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故有关补���社保费争议,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黄蓉可另行向有关主管机关要求解决。仲裁裁决驳回斌利咨询公司的仲裁请求,斌利咨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视为对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蓉与被告厦门斌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二、被告厦门斌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蓉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6641元。三、被告厦门斌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蓉经济补偿金2527元。四、驳回原告黄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