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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4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连山桥西侧早市,卖衣服的商贩付某某与卖花的商贩谢某某因占地摆摊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上前进行劝阻时与谢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谢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谢某某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谢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付某某、薄某某、尚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