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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XX镇,身份证号码:13098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苏某行至阜城县王集乡后安村理发店门口处,窃取刘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整。苏某又于同日15时左右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后安村安XX家中窃取银行卡两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刘XX的陈述,证人陈XX、刘XX、马XX、安XX、李XX、马XX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阜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目无国法,入户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周 尊审判员  魏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