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杨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渭南支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92216915-2。负责人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临渭区。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杨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太平洋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负责人辛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11时许,原告乘坐其夫郑公义驾驶的世杰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181KM+30M时,被被告杨某某同向行驶的陕ES44**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其夫郑公义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后果,原告及其夫均住大荔县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两次住院共计42天,花去医疗费19277.79元。2013年8月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及其夫郑公义医疗费29000元。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荔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公义、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陕ES44**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277.59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1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0495.6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399.1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3500元和司法鉴定费1600元,剩余赔偿款117299.19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但对赔偿的数额有争议,医疗费中有404元没有处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住院42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42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3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6348.80元、财产损失为9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对司法鉴定费1600元不予认可,共计101345.3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3500元,剩余赔偿款为77845.39元。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辩。其在谈话笔录中辩称,被告杨某某系其所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刚开始被告杨某某处理该纠纷,现杨某某已经辞职,由他处理该纠纷。他已经分两次给付交警大队29000元。因为他的车在太平洋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他希望通过调解来处理该纠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母亲沈凤兰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欲证明王某某和其母亲沈凤兰均系城镇居民,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和其母亲的抚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某某负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和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欲证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所花费用。鉴定书复印件,欲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原告王某某之母沈凤兰为大荔县城关镇南七村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对于证据3,认为医疗费中有404元没有医嘱,应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中对于停车费900元不予认可,对于修理费800元和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2、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因原告王某某之母户口在大荔县城关镇南七村,属于大荔县县城,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有争议的404元医药费,该费用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合理、必要的花费,应予认定,停车费90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亦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1时许,原告乘坐其夫郑公义驾驶的世杰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181KM+30M时,被被告杨某某同向行驶的陕ES44**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其夫郑公义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后果,原告及其夫均住大荔县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两次住院共计42天,花去医疗费19277.79元。2013年8月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及其夫郑公义医疗费29000元。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荔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公义、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陕ES44**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当时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额。又查明,原告之母沈凤兰,1929年2月25日出生,系大荔县城关镇南七村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和诉讼费1374元;被告李某某在处理该事故时曾给付原告王某某及其夫郑公义医疗费共计29000元,经协商其中的5500元已赔偿给郑公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剩余的23500元为给付王某某的赔偿费用;原告将郑公义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上协议均已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如何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诉称其花费医疗费19277.59元,被告认为其中的404元没有医嘱,应不予认可,但该费用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合理、必要的花费,应予认定。原告诉请护理期限认为142天,没有证据支持该诉请,护理期限应以住院42天为准,护理标准依当地劳动报酬每天80元较为适宜,即42×80=33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医嘱要加强营养,以100天较为适宜,每天标准为20元。住院42天,伙食补助以每天30元较为适宜。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某某之母户口在大荔县城关镇南七村,属于大荔县县城,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为3066元(15333×5/5×20%)。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为从发生事故时算起,被告辩称为伤残鉴定后算起,依照规定,应当按照伤残鉴定后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348.8元(20734×16×20%)。财产损失为9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渭南支公司辩称愿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该案案情,以6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277.59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残疾赔偿金6634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元,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0212.39元。扣减被告李某某给付的赔偿款23500元,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6712.39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大荔县支行,帐号为10320000014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宏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