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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蒲城县某某公司,朱权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住澄城县尧头镇尧头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迎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远,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权威,男,生于1980年5月3日,住蒲城县洛滨镇党湾村*组,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第三人朱权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海鹏、被告某某商贸法定代表人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远、第三人朱权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由其财务人员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财务人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还款。被告某某商贸辩称,原告诉被告借其15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持有的借条系伪造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朱权威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经手用于被告公司的业务。借条是原告将钱交给第三人时由第三人出具的。借款次日,因原告讲借条上需盖有公章,第三人在借条上盖上了由第三人掌管的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某某商贸应偿还此笔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借条一份(署名蒲城县某某公司,借条左下方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2、原告李某某存折一份,证明借给被告的部分资金取自该存折。被告某某商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内容系第三人朱权威手书,且朱与原告有亲属关系。2、作为具备法人资质的公司对外债务应加盖公司行政章,而非内部使用的财务专用章。3、该借条上财务专用章加盖位置在左下方,显然是在盖有答辩人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纸张上伪造的借条。4、该借条无法定代表人蒙某某的签字,且公司财产及财务明细帐没有此借款的入帐记录。5、证据2存折与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朱权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商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单,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份并未收到15万元借款。2、2011年6月17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1年6月7日某某商贸曾借第三人朱权威15万元,且该借款已结清。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帐户的流水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12年6月未借款。2、被告与第三人的还款计划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知道。第三人朱权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公司开的帐户只是为作保险理赔的,其他资金都没有上这个帐,所以不能证明公司2012年6月未借钱。2、还款计划是真实的,是第三人在公司退伙时形成的,但该还款计划已经作废,还款计划的内容到九月份已作了变更。第三人朱权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蒙某某知道该笔借款。被告某某商贸法定代表人蒙某某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公司欠第三人朱权威的,且已归还。经开庭质证,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7日署名为“蒲城县某某公司”的借条,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位于该条据左下方,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该证据系第三人朱权威书写、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存折一份,与第三人朱权威以“蒲城县某某公司”出具借据的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3、被告某某商贸提供的银行帐户的流水明细单,可证明本案争讼借款未入被告某某商贸银行账户,予以认定。4、被告某某商贸提供的2011年6月7日还款计划,该证据系第三人朱权威在从某某公司退伙时书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第三人朱权威提供的通话录音,该证据内容模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朱权威原系被告某某商贸股东,负责财务工作。2012年6月7日,第三人以被告某某商贸的名义借原告李某某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左下方空白处加盖有“蒲城县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2012年6月17日,第三人就该笔借款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进行了结算,蒙向第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2013年5月1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商贸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审理中,经征求原告李某某意见,其明确要求第三人朱权威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上所盖财务专用章位置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又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且该笔借款未进入公司银行账户,据此不能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商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商贸归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朱权威在2011年6月7日以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借原告150000元,又于同年6月17日以个人名义就该笔借款同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故第三人朱权威应负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朱权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第三人朱权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代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