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三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赵万华与戴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华,戴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赵万华,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富春,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万华与被告戴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彬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23日和10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赵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文、被告戴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赵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文、被告戴富春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赵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文、被告戴富春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1月29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确实资金有困难,原告同意延期6个月,并有翁长林签字证明,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在借条下面的注明栏当时借钱时并没有出现这几字,而且这几字也不是被告的笔迹;民间借贷20万元,应当是数额巨大的,作为原告应当要提供当时支付这20万元借款的相关依据,这是江苏省高院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有明确规定的;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经其侄戴万峰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之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据一份及原告的证人韦某、陈某、于某(该三名证人均系原告的朋友)的当庭证言等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所立,但认为:当时借款时是与其侄子戴万峰一起去的,且当时被告实际只借到92000元,戴万峰与赵万华是朋友关系,因戴万峰之前向原告借了10万元未还,加之被告进行鱼塘招标需资金用,所以戴万峰就与被告协商,要求被���打20万元条子给原告,这20万元里面含利息8000元,当时约定是2011年1月29日归还,但被告2011年1月28日上午已将20万元现金交还给原告了,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借据退还,原告说借据没有带来,后来由原告打了收条给被告方,收条现在在被告的侄子戴万峰身上,因为被告准备要侄子将收条换回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现在有没有换被告并不清楚,假如被告没还款的话,接近三年了原告都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过钱,戴万峰在今年6月13日跑了,原告在今年6月23日下午3点17分才到被告家要钱,对此被告认为其中有诈骗之嫌,另原告所举借据上左下角的一句话:“如到期资金确有困难,可延期六个月,(证明人)翁长林”是原告为保诉讼时效而后加上去的,在今年6月23日下午原告将原借据复印给被告时的借据上并没有加这句话,也就是说注明栏中翁长林签的字是在今年6月23日之��形成的,从2011年1月28日被告还款之后,直到侄子戴万峰躲债离家之后,也就是今年的6月23日原告第一次找到被告,谈及偿还20万元借款之事,应当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也正好可以印证原告在借条上进行添加的这么一个目的。该借款早已在借款到期前偿还,原告主张的债权已逾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以上的抗辩理由,原告则认为:该笔借款系通过被告侄子戴万峰介绍才出借的,被告根本就一直未偿还过借款,不是因为戴万峰介绍原告是不会借钱给被告的,被告谎称已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一直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在出借���项后曾多次带朋友韦某、陈某、于某等人去向被告催要借款,因此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方的证人韦某、陈某、于某当庭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2年间数次分别带证人韦某、陈某、于小某不同地点向被告催要20万元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方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方出庭的三位证人均不认识,原告仅在今年6月23日下午到被告家中来过一次,之前原告一直没有打过电话给被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证人作假证,要求对证人进行测谎鉴定,对此原告方及证人均拒不接受,原告认为被告方意欲通过提出所谓的测谎鉴定实质是恶意抗辩。因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形成���程、是否已经偿还及原告的诉求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等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原告在出借给被告20万元后,近两年来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一直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当时实际向原告仅借得92000元,且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原告出借资金后在2013年6月23日前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的诉求已逾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当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已逾法定诉讼时效之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吻合,能够印证原告在出借款项后于2011年和2012年间数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之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当庭提出要求对证人进行测谎鉴定,因原告及证人均拒不接受,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测谎鉴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富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万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富春负担(此款���告赵万华已预交,被告戴富春应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赵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