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梁宝国与朱廷东、刘连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国,朱廷东,刘连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梁宝国,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廷东,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连坡,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负责人刘洪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宝国与被告朱廷东、刘连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朱廷东、刘连坡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国诉称,2012年8月29日12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吕景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K78**/冀BKV**挂重型牵引罐车行至玉杨公路3公里300米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连坡驾驶的冀BT20**/冀BJE**挂重型牵引罐车撞击,导致原告车辆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尚海涛驾驶的冀BHL2**号货车,尚海涛车辆受撞后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行驶张军驾驶的冀BFY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连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吕景伟、尚海涛、张军无责任。据查,被告刘连坡驾驶的冀BT20**/冀BJE**挂重型牵引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廷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损15190元、车损鉴定费750元、车损鉴定照相费50元、拆解费3000元、存车费90元、清障费500元,合计19580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连坡与朱廷东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9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梁宝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9月8日作出的第A00462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2、冀BW78**/冀BKV**挂重型牵引罐车行驶证复印件、郭俊岭身份证复印件、郭俊岭出具的证明、吕景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梁宝国系冀BW78**/冀BKV**挂重型牵引罐车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工本费及照相费票据、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拆解费收据、天津市蓟县康达实业公司机动车存管处开具的清障费发票、存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评估费、工本费及照相费、拆解费、清障费、存车费情况。被告朱廷东、刘连坡辩称,冀BT20**/冀BJE**挂重型牵引罐车的实际车主是朱廷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朱廷东、刘连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冀BT20**/冀BJE**挂重型牵引罐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连坡驾驶证复印件、冀BT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冀BJE**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BT20**/冀BJE**挂重型牵引罐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及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鉴定费、照相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属于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对物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中委托人“张晓辉”非车主,也非原告本人,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产生的清障费、存车费、鉴定费、照相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存车费、照相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收据3000元非合法有效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且拆解费也非必要的合理损失,因原告物价定损中已经产生拆装工时费用。被告朱廷东、刘连坡对车损评估报告实际发生数额无异议,对存车费、评估费、照相费、清障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被告朱廷东、刘连坡提交的证据,原告梁宝国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2和被告朱廷东、刘连坡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拆解费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工本费及照相费应包含在评估费之中,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宝国系冀BK78**/冀BKV**挂重型牵引罐车的实际车主,吕景伟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朱廷东系冀BT20**/冀BJE**挂重型牵引罐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连坡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8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连坡驾驶冀BT20**/冀BJE**挂重型牵引罐车,沿玉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杨公路3公里300米处,未与前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撞前方顺行吕景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W78**/冀BKV**挂重型牵引罐车尾部后,吕景伟车辆又撞前方顺行尚海涛驾驶的冀BHL2**号低速货车尾部,致尚海涛车辆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张军驾驶的冀BFY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A00462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连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景伟、尚海涛、张军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9月3日,原告梁宝国所有的冀BW78**/冀BKV**挂重型牵引罐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15190元,开支评估费750元。原告因事故还支出清障费500元、存车费9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连坡应按事故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连坡系被告朱廷东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等人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朱廷东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车损中已收取了拆装工时费,原告再主张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3000元的拆解费无据,且其提交的拆解费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5190元、评估费75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90元,合计16530元,由被告朱廷东赔偿。因冀BT20**/冀BJE**挂重型牵引罐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除停车费90元外,其他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朱廷东赔偿。原告损失停车费90元,由被告朱廷东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T20**/冀BJE**挂重型牵引罐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宝国各项事故损失16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朱廷东赔偿原告梁宝国各项事故损失90元;三、驳回原告梁宝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朱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