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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修好与被告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修好,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梁修好,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皖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正宏,该单位主任。原告梁修好与被告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修好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修好诉称:2006年8月18日梁修好与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签订一环路北门、东门云梯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20000元;工程自2006年8月15日开工至2006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后决算经审计后,扣除5%质保金,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梁修好依约施工,2006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2006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5月6日梁修好承包的工程经寿县审计局审计后验证工程结算造价为144616.59元。截止目前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仅拨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按约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的约定,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应每天按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支付拖欠梁修好工程款94616.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936.68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梁修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修好的身份证,证明梁修好的身份情况。2、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名称环城路北门、东门云梯工程;工程造价120000元;违约责任为约定的未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工程竣工报告,证明2006年12月10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了。4、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说明一份,证明发包方对工程基本情况、结算方式作了说明。5、安徽省寿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及税务发票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审计,价款为144616.59元;发票证明工程款审计后为144616.59元,由被告单位时任负责人陈俊签字。6、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梁修好所举1、2、3、4、5、6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8月18日承包方梁修好(乙方)与发包方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甲方)签订了环城路北门、东门云梯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20000元;工程自2006年8月15日开工至2006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偿付乙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梁修好依约施工,施工期间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2006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2006年12月10日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2008年5月6日该工程经寿县审计局审计后验证工程结算造价为144616.59元。梁修好于2009年1月23日到寿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税务发票,除去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已付工程款50000元,余额94616.59元因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未付款,导致梁修好诉至本院。另查明:环城路北门、东门云梯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梁修好、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梁修好、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双方应全面地履行合同的约定,梁修好依约履行了合同,而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至今未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梁修好,故梁修好请求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支付拖欠工程款94616.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936.6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梁修好工程款94616.59元及违约金29936.68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按工程款94616.59元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琴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