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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潘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0年12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4日生育一女葛某乙。婚后,原告带着女儿在家生活,被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3668号华硕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本来双方的日子过的不错,可被告却不安分守己,见异思迁,在打工期间与本公司异性好上了,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当原告发现后,原告多次劝说并尽力维护这个家庭,可被告不知悔改,依旧我行我素,逐渐疏远原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恶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100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约5万元。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已生育了一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双方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儿,现年不满2周岁,应由原告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四、从被告手机转发的手机短信照片六张,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长期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同居,存在过错,应当给予原告赔偿;五、证明两份,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六、三轮摩托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生小孩过九天,娘家人为原告购买的车辆。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五、六不是发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两份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质证称:两位证人是被告的父母,具有近亲属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六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两位证人系被告的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这两份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这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4日婚生女葛某乙出生。婚后,被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3668号华硕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被原告发现,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桑乐太阳能一部,冰箱一台,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五星钻豹电动两轮车一辆,四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一张,大餐桌一个,大椅子六把,影视墙一套,被子四条,大毛毯一条,落地扇一台,单人床一张,吃饭桌一张,小凳子两把,大板箱一个,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婴儿车四辆,洗衣盆一个,婴儿洗澡盆一个。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婚后外出打工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交往,其行为违背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因此,原、被告虽婚后生育了孩子,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和牢固的婚姻基础,经本院给原告做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女孩葛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葛某乙尚在年幼,并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中,能反映出被告与其他异性之间存在不正当交往,以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该问题,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葛某甲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且对法院进行的司法鉴定不予配合,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9629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共15年零9个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桑乐太阳能一部,冰箱一台,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五星钻豹电动两轮车一辆,四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一张,大餐桌一个,大椅子六把,影视墙一套,被子四条,大毛毯一条,落地扇一台,单人床一张,吃饭桌一张,小凳子两把,大板箱一个,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婴儿车四辆,洗衣盆一个,婴儿洗澡盆一个,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  黄连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