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二执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糟世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糟世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484号罪犯糟世清,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村回族自治区,回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OO五年三月十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糟世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糟世清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5)陕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糟世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糟世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三O年一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罪犯糟世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糟世清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糟世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糟世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宪代理审判员 王养季代理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军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