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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立军诉被告田德友、杨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白立军,男,汉族,住信阳市被告田德友,男,汉族,住信阳市被告杨安明,男,汉族,住信阳市原告白立军诉被告田德友、杨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他给被告供钢材,被告共欠他钢材款54000元,并立下欠条为证。经他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被告田德友辩称:欠原告54000元是事实,是他们购买原告钢材的钱,但他们现在也没有钱,有钱了就还他了。被告杨安明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他们没有钱,别人欠他们的钱正在法院执行,有钱了他们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建平桥中心大道南端滨湖小区的房子时购买原告的钢材,从2010年年底开始至2012年3月30日,二被告共计用原告100万元左右的钢材,后被告共计欠原告54000元钢材款。二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白立军钢材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欠款人田德友杨安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的买卖钢材的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4000元。二被告对此也认可。二被告在建房时购买原告的钢材,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该欠款是二人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二被告应在出具欠条时支付货款,其一直未付,故其应从出具欠条时以54000元为本金开始承担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友、杨安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5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5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田德友、杨安明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