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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法定代表人张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职员。被告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临汾襄汾县邓庄南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贤德,董事长。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公司)与被告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达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元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鑫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庆松公司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万鑫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被告万鑫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万鑫达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松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捕焦油器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78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总价的30%,发货到现场5日内付30%,设备安装结束付30%,余款10%质保金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设备于2011年5月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理应于2012年5月底将全部款项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8547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同价款1854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2年6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电捕焦油器设备承揽合同、技术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被告万鑫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捕焦油器设备承揽合同一份,被告万鑫达公司向原告庆松公司定作电捕焦油器蜂窝等设备,总价款为78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总价的30%,发货到现场5日内付30%,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后,一次付清(或为设备交付后的18个月一次性付清,以先到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160管蜂窝电捕焦油器技术协议一份。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1#160型电捕焦油器及2#160型电捕焦油器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运行正常。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854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定作义务且交付的设备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在质保金期满(即2012年5月25日)后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鑫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854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5元,由被告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